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的通知
时间:2021-12-09 09:39 来源:国务院 作者:admin 点击: 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处罚法》(以下简称行*处罚法)已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为进一步贯彻实施行*处罚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处罚法的重要意义
行*处罚法是规范*行为的一部重要法律。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处罚法,对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和监督行*机关有效实施行*管理,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法治*建设,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新修订的行*处罚法体现和巩固了近年来行*执法领域取得的重大改革成果,回应了当前的执法实践需要,明确了行*处罚的定义,扩充了行*处罚种类,完善了行*处罚程序,强化了行*执法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深入学习贯彻*法治思想,加快建设法治国家、法治*、法治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新修订的行*处罚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扎实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学习、培训和宣传工作
(一)开展制度化规范化常态化培训。行*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带头认真学习行*处罚法,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和内在要求,做到依法行*并自觉接受监督。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处罚法纳入行*执法培训内容,作为行*执法人员的必修课,使行*执法人员全面理解和准确掌握行*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处罚职能。各地区、各部门要于2022年6月前通过多种形式完成对现有行*执法人员的教育培训,并持续做好新上岗行*执法人员培训工作。
(二)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区、各部门要将行*处罚法宣传纳入本地区、本部门的“八五”普法规划,面向社会广泛开展宣传,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提高全民守法意识,引导各方面监督行*处罚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有关属地管理责任和部门主体责任,深入开展行*执法人员、行*复议人员等以案释法活动。
三、依法规范行*处罚的设定
(三)加强立法释法有关工作。起草法律、法规、规章草案时,对违反行*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义务的方式实施惩戒的,要依法设定行*处罚,不得以其他行*管理措施的名义变相设定,规避行*处罚设定的要求。对上位法设定的行*处罚作出具体规定的,不得通过增减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和行*处罚种类、在法定幅度之外调整罚款上下限等方式层层加码或者“立法放水”。对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行*管理措施是否属于行*处罚有争议的,要依法及时予以解释答复或者提请有权机关解释答复。
(四)依法合理设定罚款数额。根据行*处罚法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限额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部门规章设定罚款,要坚持过罚相当,罚款数额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该严的要严,该轻的要轻。法律、行*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罚款规定的,部门规章必须在法律、行*法规规定的给予行*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因行*管理迫切需要依法先以部门规章设定罚款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且不得超过法律、行*法规对相似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设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超过上述限额的,要报国务院批准。上述情况下,部门规章实施一定时间后,需要继续实施其所设定的罚款且需要上升为法律、行*法规的,有关部门要及时报请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者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法规。本通知印发后,修改部门规章时,要结合实际研究调整罚款数额的必要性,该降低的要降低,确需提高的要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限额范围内提高。地方*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规定。
(五)强化定期评估和合法性审核。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落实行*处罚定期评估制度,结合立法计划规划每5年分类、分批组织一次评估。对评估发现有不符合上位法规定、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明显过罚不当、缺乏针对性和实用性等情形的行*处罚规定,要及时按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自行或者建议有权机关予以修改、废止。要加强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处罚;违法规定行*处罚的,相关规定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处罚依据。
四、进一步规范行*处罚的实施
(六)依法全面正确履行行*处罚职能。行*机关要坚持执法为民,通过行*处罚预防、纠正和惩戒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法实施行*处罚,不得为了处罚而处罚,坚决杜绝逐利执法,严禁下达罚没指标。财*部门要加强对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等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会同司法行*等部门按规定开展专项监督检查。要持续规范行*处罚行为,推进事中事后监管法治化、制度化、规范化,坚决避免运动式执法等执法乱象。
(七)细化管辖、立案、听证、执行等程序制度。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结合实际制定、修改行*处罚配套制度,确保行*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要求落到实处。要进一步完善地域管辖、职能管辖等规定,建立健全管辖争议解决机制。两个以上行*机关属于同一主管部门,发生行*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两个以上行*机关属于不同主管部门,发生行*处罚管辖争议、协商不成的,司法行*部门要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协调,在本级人民*领导下做好指定管辖工作。要建立健全立案制度、完善立案标准,对违反行*管理秩序的行为,按规定及时立案并严格遵守办案时限要求,确保案件得到及时有效查处。确需通过立法对办案期限作出特别规定的,要符合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尽快纠正违法行为、迅速恢复正常行*管理秩序的要求。要建立健全行*处罚听证程序规则,细化听证范围和流程,严格落实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处罚决定的规定。要逐步提高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利用率,细化电子送达工作流程,大力推进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加强信息安全保障和技术支撑。
(八)规范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和使用。行*机关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要确保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严禁违法要求当事人承担或者分摊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的费用,严禁交由市场主体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并由市场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收取罚款。除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存在破坏或者恶意干扰电子技术监控设备、伪造或者篡改数据等过错的,不得因设备不正常运行给予其行*处罚。要定期对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取证的行*处罚决定进行数据分析;对同一区域内的高频违法行为,要综合分析研判原因,推动源头治理,需要改进行*管理行为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杜绝以罚代管。要严格限制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信息的使用范围,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九)坚持行*处罚宽严相济。各地区、各部门要全面推行行*裁量基准制度,规范行*处罚裁量权,确保过罚相当,防止畸轻畸重。行*机关不得在未查明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对一定区域、领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刀切”实施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等行*处罚。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复制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要求,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处罚”的规定,根据实际制定发布多个领域的包容免罚清单;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免予行*处罚的,采取签订承诺书等方式教育、引导、督促其自觉守法。要加大食品药品、公共卫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安全生产、劳动保障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行*机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时,也要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十)健全法律责任衔接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细化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制度,依法合理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主动退赔,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处罚。要全面贯彻落实《行*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加强行*机关和司法机关协调配合,按规定畅通案件移送渠道,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证据认定保全、信息共享、工作协助等机制,统筹解决涉案物品归口处置和检验鉴定等问题。积极推进行*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平台建设。对有案不移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持续改革行*处罚体制机制
(十一)纵深推进综合行*执法体制改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要统筹协调推进综合行*执法改革工作,建立健全配套制度,组织编制并公开本地区综合行*执法事项清单。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在统筹考虑综合性、专业性以及防范风险的基础上,积极稳妥探索开展更大范围、更多领域集中行使行*处罚权以及与之相关的行*检查权、行*强制权。建立健全综合行*执法机关与业务主管部门、其他行*机关行*执法信息互联互通共享、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同时实施相对集中行*许可权和行*处罚权的,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机制,确保有序衔接,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十二)积极稳妥赋权乡镇街道实施行*处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授权、委托、相对集中行*处罚权等方式向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赋权,要注重听取基层意见,关注基层需求,积极稳妥、科学合理下放行*处罚权,成熟一批、下放一批,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要定期组织评估,需要调整的及时调整。有关市、县级人民*及其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行*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评议考核等配套制度,持续开展业务培训,研究解决实际问题。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要不断加强执法能力建设,依法实施行*处罚。
(十三)规范委托行*处罚。委托行*处罚要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严格依法采用书面委托形式,委托行*机关和受委托组织要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对已经委托行*处罚,但是不符合行*处罚法要求的,要及时清理;不符合书面委托规定、确需继续实施的,要依法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委托行*机关要向本级人民*或者实行垂直管理的上级行*机关备案委托书,司法行*等部门要加强指导、监督。
(十四)提升行*执法合力。逐步完善联合执法机制,复制推广“综合查一次”经验,探索推行多个行*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调查,防止执法扰民。要健全行*处罚协助制度,明确协助的实施主体、时限要求、工作程序等内容。对其他行*机关请求协助、属于自身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积极履行协助职责,不得无故拒绝、拖延;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由上级行*机关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要综合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先行推进高频行*处罚事项协助,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有关地区可积极探索跨区域执法一体化合作的制度机制,建立健全行*处罚预警通报机制,完善管辖、调查、执行等方面的制度机制,为全国提供可复制推广的经验。
六、加强对实施行*处罚的监督
(十五)强化行*执法监督。要加快建设省市县乡四级全覆盖的行*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创新监督方式,强化全方位、全流程监督,提升行*执法质量。要完善执法人员资格管理、执法行为动态监测、行*处罚案卷评查、重大问题调查督办、责任追究等制度机制,更新行*处罚文书格式文本,完善办案信息系统,加大对行*处罚的层级监督力度,切实整治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久查不结、过罚不当、怠于执行等顽瘴痼疾,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行*处罚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同类问题,及时研究规范。要完善评议考核、统计分析制度,不得以处罚数量、罚没数额等指标作为主要考核依据。要综合评估行*处罚对维护经济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提高*管理效能的作用,探索建立行*处罚绩效评估制度。各级人民*要不断加强行*执法协调监督队伍建设,确保力量配备、工作条件、能力水平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贯彻实施好新修订的行*处罚法作为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加快建设法治*的重要抓手,切实加强和改进相关行*立法,规范行*执法,强化行*执法监督,不断提高依法行*的能力和水平。要梳理总结贯彻实施行*处罚法的经验做法,及时将重要情况和问题报送司法部。司法部要加强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各地区、各部门抓好贯彻实施工作,组织开展行*处罚法贯彻实施情况检查,重大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此前发布的国务院文件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